游客发表
作为互联网的策源地和网络社会的积极推动者,美国对此深有感触。
[26]日本的中国法律史研究者(如奥村郁三、滋贺秀三、夫马进、寺田浩明等)承认中国存在着民间自治秩序,但认为与中世纪西方国家和日本等亚洲国家自治权优先的体制相比较而言,中国的民间自治非常有限,而中央集权制度则形成了渗透到基层社会的国家权力网络,并且具有毋庸置疑的优先性,尽管中央集权并非在任何时期都具有同等的实质权威。历史上,既有民风淳朴、社会安定、诉讼稀少的地域和时期,也有健讼成风、滥讼成害的社会问题,所谓诉讼(好讼)社会正是针对后者而言。
但毫无疑问,中央集权与社会自治之间的关系及力量对比,是影响诉讼流量的最重要的变量之一。 [36]所谓第三领域中的乡吏调解作为国家权力在基层社会的代表,成为社会自治能力不足的替代和对自治的规制,但并不能根本解决这种困局。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作为否定性因素而提及的基层自治和调解的无效,还是基于经验对其作用的正面肯定,强调的都是一些相同或相似的变量因素。[20]一些西方国家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在发展中并未出现所谓诉讼爆炸或诉讼社会的现象。更准确地说,法律的变化是与其他社会控制成反比的。
这种理念在古代中国既已形成,在西方则以现代为起点。在另一起同样来自巴县档案的有关家产分割的案件(档案号:6940)中,在不到6个月的时间内,该家族成员原被告双方共计提出19份诉讼文书,包括向县里提出的18份,以及一位第三人在未经县府审理的情况下直接越级到重庆府提出上诉,并因此被知县斥之为缠讼不休。公民通过参加社团来参与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有选择加入或退出社团的权利。
内容提要: 结社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的重要途径。宪法权利可以分为积极的和消极的两种类型。在考量了结社的概念与特征之后,笔者认为,结社自由应当是指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或理想并按照一定的原则或准则,自愿组织成一定的社会团体的权利。公民个人的力量是渺小的,只有将其化为群体意识才可以与国家或政府相抗衡。
即公民在自由自愿的情况下,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组建社团和进行社团活动。正如托克维尔所说的那样,民主本身即是一种秩序,结社自由则是捍卫民主‘防止暴政的堤坝。
当然,由于社团的种类不同,在加入时会有一定的限制,这是正常的,但这种限制并不是对个人自由权利的否定。在此基础上可以引申为,只要是公民合法组建的社团,其以某种形式或者制定某种章程皆是社团成员商议或讨论的结果,则不受国家与政府的非法干预,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非法干预。国务院1998年制定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2)结社自由是实现市民社会的有力保障。
结社自由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矛盾的缓冲地带。公民在作出选择时,必须是自由自愿的,不得受到国家、政府和任何组织的干扰。[1]宪政的核心价值是限制政府权力,维护人的权利与尊严。自由结社,可使公民广泛地参与到民主政治中去,将自己的意思与想法通过合法途径有效地表达出来。
公民以个人的身份加入到社团中,就要遵守社团的准则,崇尚社团的宗旨,促进社团的团结共进。在结社活动中,公民不受干扰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固然重要,但其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肩负着一定的义务与责任。
公民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加入或者退出某个组织,任何组织不得以此为由歧视或者阻碍他人行使合法权利。社团往往在建立之后会有一定的框架和规模,在自愿的前提下,会制定需要共同遵守的准则与规则,有自己的名称、资金、住所以致能够处理日常事务。
在传统宪法权利分类中,自由权往往被视为是消极的权利。宪法赋予公民自由结社的权利,公民自愿组织在一起,成立不同种类、不同层次的社团,通过这些社团表达自己的意愿、管理国家事务,从而可以和政府共享一定的政务政事。但是在当今社会,仅仅有个人的自由是远远不够的,集体的自由也不能忽视。公民可以通过结社表达意愿甚至是参与政事,这既符合当代和谐社会的要求,也遵循了强民寡国的思想。结社自由不仅为公民个人提供了一个相对自由的活动空间,而且也保障了公民其他自由权利的实施。公民积极地参与管理社会事务并在管理期间将一些不合理的现象主动同政府商议,从而实现真正的市民社会,这样更有利于我国的民主政治与和谐社会的建设。
只有将个人的自由与集体的自由结合起来,自由权才能真正得以实现。公民若可以自由结社,将他们的不满和意愿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次表达出来,国家和政府就可以将危机化解于初始状态,这对于社会的长期稳定是有益的。
结社自由与宪法规定的其他的自由权相比,其出现得较晚,权利属性相对复杂。对于国家而言,社团有自己特定的法律权利,它弥补了国家在管理方面的不足,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矛盾的缓冲地带。
参加社团是出于公民的自由自愿,公民在社团中必然会对某个国家或社会问题进行协商、讨论,这就无形中培养了公民积极主动参与国家事务的能力,公民的民主意识也会不断地提高,从而不再畏惧国家权力,能够积极主动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我们只选一个民族的某个历史时期来考察,则不难证明政治结社是国家动乱和实业瘫痪的因素。
公民对于自由的渴望与憧憬越高,对法律保障的要求就越高,民主观念也就越受重视。笔者认为,结社自由的权利属性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结社自由是一项消极与积极相结合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宪法权利在公民生活中的不断凸显,结社自由这种消极权利也并不是绝对的。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结社自由可以缓和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矛盾,同时它也体现了公民对于自由权利的渴望与需要,具有重要的宪政价值。
[2]当代社会的一个自由民主理念,即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离,公民在合法范围内成立社团表达意愿,不受国家权力机关和任何个人、组织的干扰。[3]社会的不稳定往往是因为众多不满无法得到释放而最终导致爆发。
因此,结社自由的宪政价值对于当今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结社自由是民主法治建设的基石。社团应当是个体与具有类似想法的其他个体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建立起来的。
结社自由是宪法规定的一项政治自由权,因此,它具有和其他政治自由一致的积极性和能动性。这就是社团和公司、企业最大的不同。
进一步加强对结社自由公民基本权利属性的正确认识,了解结社自由在国家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宪政价值,对民主政治与法治社会的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关键词: 结社自由/个人自由/集体自由/宪政价值结社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彰显了宪法的民主理念。三、结社自由的宪政价值宪政是一种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3)个人自由与集体自由应当保持一致。
(3)结社自由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注释:[1]周叶中.宪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美]杰弗里?亚历山大.国家与市民社会[M].邓正来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3][法]托克维尔.论美国民主(上下卷)[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出处:《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进入专题: 结社自由 个人自由 集体自由 宪政价值 。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社的特征有以下几点:(1)自愿性。二、结社自由的权利属性结社是公民参与和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途径,是当今世界各国都认可的宪法权利。
社团是为了一群志同道合的人完成某项事业或某个理想而存在的,而不是以获得经济上的利益为主要目标而存在的。在总结结社自由的内涵时,一定要充分考量结社和自由这两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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